2018年8月30日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相关管理活动。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实行禁止和限制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并将相关活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江北产业集中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场所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保、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英雄烈士纪念场所;
(七)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镜湖区、弋江区、三山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芜湖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无为县、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鸠江区、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并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冬至等重点时段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进行禁放、限放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劝阻不成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相关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二)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